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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
2010-01-08 15:16:00 来源:
-----对自诉伤害案件审判方式的重构
【摘要】
在审理自诉伤害案件过程中,自诉人往往用“先民后刑”理念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官能否用“先民后刑”模式来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笔者通过对自诉伤害案件的自身特点和现行处理方式的回顾,自诉伤害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解读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还是由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或是自诉人的撤诉,都是双方当事人先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模式为“先民后刑”。再对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分析,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短时间终结诉讼程序,有利于及时实现自诉人的诉讼目的,挽回经济损失;有利于帮教和挽救被告人回归社会,化解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利于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从而能有效地节省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实现其最佳的诉讼效益。进而对“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的程序进行重构,着重强调在调解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对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时的具体操作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自诉 伤害案件 审判方式 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当我们在审理自诉伤害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后,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时,询问自诉人是否可以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自诉人的回答往往是:要看被告人对民事赔偿如何再决定。自诉人用“先民后刑”理念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官能否用“先民后刑”模式来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笔者认为是可行的。我们不妨从自诉伤害案件的特点、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自诉伤害案件的自身特点和现行处理方式
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伤害是指轻伤害。何谓轻伤害?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生物、化学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亦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轻伤害案件可以适用公诉程序,也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轻伤害案件,都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这类案件在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最为常见。它有以下特点:
一是发案数量较大,情节简单,事实比较容易查清,行为人往往供认不讳;二是一般事出有因,往往事先无预谋,属突发、偶发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多发生在邻居、同事、亲朋等之间,起因往往是当事人一时情绪冲动。[1]
由此可见,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面小。当然也有一些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行为人伤害多人,致多人轻伤;行为人多次伤害,致多人轻伤;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或多处轻伤;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潜逃等。这些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作为特殊情形给予不同的处理。[2]针对一般情形的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多数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自诉人撤回刑事诉讼;二是部分自诉人撤回刑事诉讼,对所附带的民事赔偿作为民事案件判决处理;三是对少数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判令其给自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四是对极少数被告人判决宣告免予刑事处分或无罪;五是对极个别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收监执行)。其比例依次降低。
综上所述,自诉伤害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因此,更新司法理念,用“先民后刑”模式恰当处理此类案件,将有利于化解矛盾,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意义。
二、“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的法律依据与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我们有必要对该规定予以解读。
调解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又非常古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我国是以崇尚“和为贵”文明的国家,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尤其具有普遍性。从一定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就是刑事化了的民事案件”[3] ,因此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调解是审判轻微刑事案件时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它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由被告人承担某种民事责任,履行某种民事义务,自诉人不再坚持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4]
自行和解,是指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于诉讼外约定互相妥协,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自愿承担被害人因犯罪所致损失,以解决案件所达成的一种谅解。自诉人提起诉讼后到宣告判决前的自行和解,需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对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合理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批准和解请求,准许自诉人撤诉,如果查明和解不是出于自愿或侵害第三者利益的,应不准撤诉。[5]
撤诉即撤回起诉,是自诉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确属自愿,不是被强迫、威吓等,应当准许撤诉。[6]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撤诉大多是因为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或与被告人在诉讼外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
通过解读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还是由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或是自诉人的撤诉,都是双方当事人先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模式为“先民后刑”。
三、“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分析
“成本”和“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随着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成本”和“效益”等经济学概念才逐渐被引入法律科学领域,并成为法律制度评价的重要标准。正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埃克曼所言:“这种思想路线提供了一个分析结构,使我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生的收益的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性的评价。这种分析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它常常揭示出,法律规则的潜在影响可能与推动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不大相同。所以,只要不把经济学作为唯一的评价原则误用,而是理智地运用它,就能使人们揭开修辞学的帷幕,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就整个社会而言,随着各类案件数量和复杂性的增加,司法资源的紧缺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现代社会犯罪现象的不可消除性,社会对安全的需求也呈不断增长的趋势。正是在司法资源紧缺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对自诉伤害案件进行经济分析的理念才逐渐被凸显出来。[7]
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是指在自诉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为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以及维护人权而支出的人力和物力的总和。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是指在自诉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办理自诉伤害案件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源消耗,与国家、社会及当事人的整体权益的保护之间的比例。[8]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能有效节省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提高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
(一)有利于及时实现自诉人的诉讼目的
自诉人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其身体遭受了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为治伤又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形成伤残的还会导致今后收入减少。绝大多数自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是借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利条件,来实现让被告人尽快给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本目的。如果民事赔偿的目的实现了,对被告人起到了教育作用,那么刑事责任也就不必追究了。自诉人往往看重的是私利而不是公法。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先就民事赔偿作出调处,有利于及时实现自诉人的诉讼目的。
(二)有利于帮教和挽救被告人回归社会
被告人往往出于一时冲动,造成轻伤害的犯罪后果,使自诉人身心受到了伤害,大多已经悔之不及。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通过调解,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物质损失,使其在经济上受到了惩罚,现实教育了被告人,使其能认识到违法犯罪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促使其翻然悔悟,改过自新,主动向自诉人赔礼道歉,求得自诉人的原谅,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样,虽然没有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但是已经实现了刑事处罚目的,不仅帮教和挽救了被告人,而且能促使社会成员之间形成宽容和谐的气氛,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9]
(三)有利于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执行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民事赔偿的态度,是判断其是否悔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自诉人决定是否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被告人与自诉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多数能在结案前履行赔偿义务,即使在结案前不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结案后一般也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这种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大大减轻了执行机构的工作压力,有效地节省了司法资源。
因此,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短时间终结诉讼程序,有利于及时实现自诉人的诉讼目的,挽回经济损失;有利于帮教和挽救被告人回归社会,化解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利于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从而能有效地节省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实现其最佳的诉讼效益。
四、“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的程序重构
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对基本伤害事实的争议程度,选择不同的程序:对基本伤害事实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将调解程序前移。首先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再进行刑事部分调解,动员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能达成协议,待开庭审理后再行调解。对基本伤害事实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待开庭审理查明伤害事实后再行调解。
调解首先要坚持自愿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保护被告人的自愿调解权。调解方案大多是由法官提出来的,这种状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其次是坚持合法原则。一方面要保证程序合法,注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10] 另一方面要保证协议内容合法,对于自诉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调解要注意以下方法:
要具有耐心、恒心和热心及保持良好的自控力。由于调解工作是一项复杂、细致、具体的工作,影响调解工作的因素也很多,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耐心、恒心和热心。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或复杂问题,法官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情绪稳定,善于自我控制,不畏权势所迫,不受金钱诱惑,不讲人情关系,不要轻易表态,沉着冷静地进行观察分析,及时作出判断。当遇到当事人托人说情时,要抓住这个良机,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接受调解,服判息讼。[ 11]
要讲究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在调解时,法官要以人为本,以和为贵,分别与当事人接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待各方当事人将自己不满情绪宣泄后,再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进行开导,指出判决的不利后果,促成被告人对案件的调解抱有积极的态度。后对自诉人以适当的方式讲明被告人的调解意愿及调解的好处,在劝慰时机成熟时,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在一起,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被告人主动向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而达到自诉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要寻找并把握好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底线左右移动。要注意挖掘双方潜在的、互补的利益和需要,制订调解方案,以使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达成一致。
要坚持法理情理相结合。目前由于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以自己的认识、经验为标准来作为衡量调解的尺度。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当自诉人坚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法官应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寻找“情”与“法”的切入点、平衡点。一是耐心细致地给自诉人释明法律规定,二是做好让被告人换位思考工作,设身处地地去体谅、理解对方。当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时,亦可让被告人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使之既合法又合情。
由于自诉伤害案件的调解不是单纯的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私权,必须要考虑公权与私权的平衡。要使调解与判决保持一定间距,让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裁判达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情法两尽”的和谐境界。[12]
在自诉伤害案件审理中,当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时,由于认识不一,做法也就各异,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刑事和民事合二为一的案件。当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时,让自诉人提交刑事撤诉申请书,然后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不作为该案结案。对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继续审理,经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则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后结案,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并送达后结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民事依附于刑事、刑主民从的案件。当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时,让自诉人提交刑事撤诉申请书,然后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作为该案结案。对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另立一件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经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则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后结案,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制作民事判决书宣判并送达后结案。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不妥之处:
首先,将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解为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不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无论是全国法院法律业大刑事诉讼法教研组编撰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还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刘永桂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教科书,均没有“撤回刑事起诉”的说法,而是称“撤回自诉”。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实质是关于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法律允许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且强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刑事诉讼存在,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存在,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无依托可附带,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可见,刑事诉讼法所述“撤回自诉”,是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案的撤诉。如果我们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那么自诉人的民事诉讼就无依托可附带了。
其次,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后继续审理所谓的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上所述,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后,其民事诉讼无依托可附带,继续审理有悖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法律并无规定,当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后,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
再次,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刑事起诉,作为该案结案,对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另立一件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有悖法律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这样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不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在自诉伤害案件中,当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时,究竟如何做才合法,笔者认为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将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调解内容之一,并对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
如被告人无异议,并与自诉人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将“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协议第一条,民事赔偿内容列其后),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结案。
如被告人无异议,但与自诉人对附带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的,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无异议,但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写入案件事实部分末尾),宣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结案。
如被告人对自诉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经调解无效的,则告知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全案撤诉),经审查合法后,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并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结案。对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告知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五、结论
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短时间终结诉讼程序,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便捷途径。这样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及时实现自诉人的诉讼目的,挽回经济损失;有利于帮教和挽救被告人回归社会,化解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利于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从而能有效地节省自诉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实现其最佳的诉讼效益。
【注释】
[1] 蔡庆丰著:《适用自愿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探析》,《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第37页。
[2] 同上。
[3]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页。
[4] 江浪著:《自诉制度主要法律问题研究》,2005-04-13http://ckrd.cnki.Net/grid20/d。
[5] 江浪著:《自诉制度主要法律问题研究》,2005-04-13http://ckrd.cnki.Net/grid20/d。
[6] 徐静村、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7] 朱道华著:《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重构》,《公安学刊》,2006年第1期,第47页。
[8] 朱道华著:《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机制重构》,《公安学刊》,2006年第1期,第48页。
[9] 蔡庆丰著:《适用自愿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探析》,《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第38页。
[10] 于军涛、刘美玲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我见》,2008-2-26/www.dffy.com 。
[11] 于军涛、刘美玲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我见》,2008-2-26/www.dffy.com 。
[12] 于军涛、刘美玲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我见》,2008-2-26/www.dffy.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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