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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2010-01-08 15:04:39 来源: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随着西汉高速的通车,宁陕法院受理的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逐渐上升,案件审理难度也不断加大,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多。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浅谈看法:

    一、受理原则和存在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或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有损害事实;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警;如果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最好附有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的正、副页和保险单,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变更。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事故已发生数月之久,事故发生时法院又无工作人员亲临第一现场,只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因而很难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导致在案件审理中直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其地位类似于鉴定结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有两种救济方法:一是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并未规定对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可以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对双方的过错及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建议交警部门在出事故现场时,能否邀请法院司法鉴定等工作人员参加,这样便于法院受理后,当事人若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二是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诉讼时间较长。据有关部门统计,西汉高速公路几乎每天都有交通事故发生,涉及全国各省市的车辆都有,特别是一些外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法院处理环节,通知当事人应诉不方便。原因在于被诉主体众多,除驾驶员外,一般还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今后还可能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有的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是同一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也不在同一住所地。这类案件的审理往往涉及人身和财产两部分,财产部分除了车辆损失,还有货物损失,其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为涉及的当事人在外地,在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时,绝大部分案件以邮寄的方式来完成,对人身和财产需进行鉴定、认证,诉讼时间较长,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一定难度。因此笔者建议立案时一定要慎重,最起码,原告应当提供三证,即双方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还应附有伤残死亡鉴定书,车损、货损鉴定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等内容。

    二、实践中经营性车辆的运营方式及责任主体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做了详尽的解释,实践中应当严格执行。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该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本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规则原则不是单一的一元归责原则,而是多元归责原则:

    1、前段“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都是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5、“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人文关怀,也兼顾了无过错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的利益;

    6、“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免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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