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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证人不出庭,法院应当如何判?
2010-01-07 17:21:09 来源:
我国对刑案证人出庭制度缺乏完善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不能有效约束证人出庭,此乃立法漏洞,亦违背直公认的人权准则(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之【戊】)。但即使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证人不出庭,法院就无办法了吗?首先为了全面起见,本人先引用相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最高院司法解释,方便大家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完整、系统地理解,可分析出如下结论:
1、 无论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以证人出庭为优先,以不出庭作证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最高院解释》第58条,中所指:“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是符合《最高院解释》第141条第二款的条件下,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例外。决定权在法院而非公诉人。
2、 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相应事由,如未成年人、如患严重疾病等。至于《最高院解释》第141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其他原因的” 之开发性条款,不等于可随意解释,而应比照该条第二款第1、2、3项,对其他原因作出限定,即“客观上确实无法到庭的合理原因” 。并且,无论以《最高院解释》第141条何种原因不到庭,都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3、 证人出庭是义务,而非自由。虽当前法律尚无强制手段,但证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无客观上无法到庭的合理原因 ,不到庭作证,其证言则依据刑诉法第47条,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在结合李庄案,8个控方证人,1个称病,7个经法庭传唤不愿意出庭。做分析如下:
1、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向8个证人均发了出庭通知书,由此可推断,这8个证人不出庭均未经法院准许。
2、 称病者有无向法庭提供身患严重疾病之证明?若无,亦不符合《最高院解释》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
3、 其他7名证人所称“不愿到庭” 不是客观合理的原因,不符合《最高院解释》第141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其他原因的” ,且北江法院没有准许这一原因,仍通知其出庭。
4、 综上应援引《刑事诉讼法》第47条,对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若法院考虑到本案的重大影响,可以先行休庭,告知公诉人另行组织证据,包括动员上述证人重新考虑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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