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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山是我开】律协与律师就会员费的论战(一)
2011-08-09 14:47:55 来源:
1、因呼吁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及免除、缓交会费
不服省律协的函复要求复议
作者:邹丽惠
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协会:
我所于2011年4月25日在省长信箱发布诉求件《呼吁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及免除我所团体会费、缓交律师个人会费的报告》,福建省信访局于次日以《交办单》转交省厅处理,省厅又于第三天批转省律协给予批复。省律协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无文号的《关于对呼吁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及免除团体会费并缓交个人会费信访件的函复》。我所对省律协的函复不服,现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省律协以其认为“修改会费收缴办法必须经过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因此,在未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之前,应按2005年6月7日福建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通过的《福建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取标准暂行办法》执行。在下一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之前,我会将组织力量专门就个人律师所团体会费问题进行调研,制定相应的修改方案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答复我所关于“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的呼吁。省律协该项“认为”理由不成立!
1、2008年12月福建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我所邹丽惠律师就曾致信大会建言,呼吁修改我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此时,新的《律师法》已经颁布、实施半年多,我省个人律师事务所早已应运而生。尽管邹律师的观点和陈述的理由得到与会不少代表的认可和赞许,但由于福建省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是从各地级市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筛选出来的,而非从律师中直接选举,绝大多数都是大所的律师或主任,缺乏广泛性;这些代表代表的只是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不可能考虑小规模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所以,邹律师的正确意见没有得到大会的理睬,我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标准应该修改而没有修改。因此,只要不修改我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不解决福建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广泛性的问题,就不可能修改、制定出兼顾各种规模、不同体制律师事务所和不同层次律师利益,公平、合理的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来。所以,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与召不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没有必然的关系!
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民发[2003]95号《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办法首选由会员大会讨论、表决,其次才是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的方式。又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举行;经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省律协复函中称一定要等到召开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才能调研、修改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理由明显不成立!我所再再一次呼吁召开全省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主任)大会,讨论和表决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
2、我所建议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根据和理由是现行的收费办法只按地区划分,不考虑律师事务所规模大小、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多少,统一收取等额会员费,且收费标准过高,而不仅仅因为我所是个人设立的律师所。所以,仅仅对个人设立的律师所团体会费收缴标准进行调研和修改,是不够的!
虽然民政部 财政部民发[2003]95号《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了统一核定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做法,但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以及民政部1994年1月19日《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分别划定不同层次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等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是正确的,还是应当坚持!
二、省律协以其认为“根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所作为团体会员,缴纳会费是会员应尽的义务。鉴于你所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由省律协秘书处口头与你所进行沟通、妥善解决”答复我所“免除团体会费”的要求;以其认为“根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缴纳会费是会员应尽的义务。为不影响律师执业情况年度考核工作,建议你所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缴纳个人会费”答复我所“暂缓缴纳邹丽惠律师个人会费”的要求,也不妥当!
1、根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律师协会负有履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负责对会员投诉的处理;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义务。
又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律师协会 个人会员享有“本会的表决权”;“向本会申请维权,保护自己合法执业权益”;“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进行申辩”的权利和“律师法、其他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享有“对被投诉、举报或惩戒进行申辩”和“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律师协会行使了收取会员会费的权利,就要履行其应负的职责和义务。而省律协和福州市律协只要求我所和邹丽惠律师履行缴纳律师协会会员会费的义务,自己却不依法、按章履行保障我所和邹丽惠律师依法执业的权益之义务(我所和邹丽惠律师要求保护的执业权益详见《再次呼吁修改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收缴办法及免除我所团体会费、缓交律师个人会费的报告》)。因此,我所和邹丽惠律师有权抗议,拒绝缴纳或者要求缓缴律师协会会员会费,待到省、市两级律师协会依法、按章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后,我所和邹丽惠律师也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缴纳应缴的会员费!
省律协在函复中故意规避以上问题只字不提,说明其自知理亏。但躲避不是办法,问题总归是要解决的。因此,要求省律协洪波会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从百忙中抽出时间,接见我所负责人邹丽惠律师,就此问题进行具体商谈,以便使双方的争议尽早得以依法、按规,公平、合理的解决!
2、我所要求免除团体会费,是因为我省现行的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会费太不公平,太不合理,与律师协会对会员提供的服务和会员受益程度(特别是小所)太不匹配、过于悬殊,而不是因为我所目前的困难。如果我省律师协会会员会费按照有关规章所确定的“公平、合理、有度”的原则修改了,律师协会的服务改善了、质量提高了,我所就是再困难,哪怕“砸锅卖铁”也要把会费给交啰!况且,我所还希望有朝一日能够兴旺发达、财源滚滚,因此,恕不能接受省律协继续以我所“实际困难”为由给予的“照顾”!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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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12345诉求编号为11051900003;验证码为845254)
福州市司法局:
根据市局的电话通知和网上公告,5月18日和19日两天为市局给参加2011年度执业检查考核的县(市)、区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考核备案盖章的日子。昨天下午,我所负责人邹丽惠律师携带律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本人的律师证,驱车赶往市局律管处要求备案盖章,但无人接收。邹律师于是到五楼找分管律师工作的柯副局长,向他反映情况。柯副局长说我所和邹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费还没交,不能盖章。邹律师向其分辩说:“我所要求免除团体会员费,已获省律协默许;要求缓交邹丽惠律师个人会员费,省律协答复在5月31日前缴纳,我所不服已经申请复议,而今天是市局通知考核备案盖章的日子,如果市局不给盖章,应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柯副局长说:“我们不能出具书面通知”。后为了保留证据,邹律师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给市局提交了一份《年度检查考核申请书》,由市局律管处许育林副处长签收。
我所认为,市局不给我所和邹丽惠律师考核备案盖章的理由不成立,已经侵犯了我所和邹丽惠律师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及时纠正,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纷争,造成不良的后果。
首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六条虽将“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列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但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未缴纳会员费为“不予考核”或“暂缓考核”的情形。何况,我所未缴纳团体会员费是省律协默许的,邹律师个人会员费只是要求暂缓缴纳而非不缴纳,原因是省、市两级律协没有尽到保障我所和邹丽惠律师依法执业权益的义务,我们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尚未解决;省律协虽未批准邹律师暂缓缴纳个人会费,但我所对省律协的函复不服,已经申请复议,省律协复函中告知的决定并未生效,尚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因此,市局不予我所和邹律师考核备案盖章缺乏依据、师出无名!
其次,律师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收缴会员会费的事务由民政部门主管,而不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6]第12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第三条和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民发〔2007〕167号《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会费实行自愿交纳的原则,严禁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和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对违反上述规定,强行收取会员会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为此,郑重提醒市局及其律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敬请你们注意有关政策界限,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切不可乱越雷池,以免稀里糊涂成为省、市两级律协迫害我所和邹律师的“刽子手”,充当他们承受法纪制裁的“替死鬼”!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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