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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李庄案:陈有西辩护词谬误一箩筐之点评【转帖-仅提供信息】
2010-02-01 12:41:21 来源:
【下文为转帖,不代表本人观点】
一、陈有西的基础之谬误
陈有西在辩护词开篇中指出:“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陈有西一开始就把全案真相建立在李庄本人的陈述上,认为李庄的介绍就是全案真相。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其介绍的问题当然是对其有利的,凭什么对其有利的介绍,在陈有西律师看来就是“全案真相?”而龚刚模的检举和公诉人的介绍就不是“全案真相?”这种武断和先入为主为其后的辩护设置了思维定式,而使其辩护陷入了一种自说自话又不能自圆自说的尴尬境地。
陈在基础之辩中认为:“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不知陈大律师从何得出这样的奇谈怪论,这也与李庄的捞人理论如出一辙。正如其引用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没有表明律师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开脱罪责,而只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前提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凭空伪造。陈律师将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偷换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脱责罪。而且就拿公诉书来说也并没有仅就李庄为龚刚模开脱罪责而对其控诉,重点是李庄为了捞人为了开脱他人罪责而实施了:“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陈接着认为:“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这样的提问确实让人有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感觉。其一,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谁最有发言权,那就是龚刚模本人,而龚刚模本人已经否认侦查机关的对其刑讯逼供,既然其本人已经明确否认刑讯逼供的存在,那么陈大律师又凭什么认为他受到了刑讯逼供,难道你不知道在法庭上任何结论都必须有证据来支撑,请问你的疑问又有什么来支持?还是来自李庄的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吗?其二,陈认为龚案没有审判,所以不能认定他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只是个事实问题,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式,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的认定一定要通过审判来进行。在龚刚模本人已经明确否认,侦查机关也断然否认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子虚乌有,一个子虚乌有的事实又何必要拿到法庭来审来判,来判什么?陈律师颠倒了一个问题,其实如果刑讯真实存在,有可能涉嫌犯罪时,才有可能让法庭来审理,如果根本就无这样的事实,甚至连当事人都没有这面诉求,法庭还要审什么?
陈认为,龚刚模没有到庭,所以不能断定他没受刑讯。龚有书面陈述,有在央视记者采访时的陈述,其证言和媒体的视听资料符合刑事证据规则。龚刚模是否出庭,纯粹是个人意愿,与证据效力没有直接关系。
其次,本案关键还不是龚刚模是否受到刑讯,而是李庄是否存在诱导、唆使行为,这与龚刚模是否受刑讯是两个不同点,即使龚刚模受到刑讯,也不能就此可以认定李庄的诱导、唆使行为的合法,在龚刚模没有主动讲出其受到刑讯,李庄就已实施了唆使和诱导,同样违法。陈有意使两者割裂,只不过耍了个噱头而已。
陈煞有介事中的说:“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不知陈大律师此番结论从何而来,来自公诉方的证据?来自龚刚模的陈述?来自侦押方的承认?既然都不是,那就是来自李庄所谓对“全案真相”的介绍了。将犯罪嫌疑人介绍当作唯一正确的结论,岂不可笑?
陈认为:“《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我们来看刑诉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证据的种类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当事人供述?而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证据之一。既然如此,那么诱导、唆使当事人作虚假供述,当然应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之列。陈认为对“被告”言辞的影响不构成本罪,是不是有意回避了犯罪嫌疑人供述本身就是证据的一种?嫌疑人的供述和其它证人证言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系统,无论是影响证人的言词,还是影响当事人言词供述,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司法的本质妨害,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予以追究。这样看来,到底谁犯了法理上的错误?
陈认为“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所以不存在唆使之说。其实唆使或者诱导只是帮助伪造证据的方式方法之一,帮助的形式有多样,可以说黑律师深谙其道,因此唆使也罢,诱导也罢,都是帮助当事人从实事求是如实供述的思维中转变过来,进而朝向一个虚假的妨碍司法的思路上前进,因此,法律虽没有辩护人教唆罪,不影响李庄本罪的成立。
陈在辩护词中说:“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可是他回避了一个重要情节,即李庄通过表情,语调,动作实施了唆使和诱导行为。可能李庄之类的黑律师们认为,李庄并没有用言词唆使啊,动作表情只是推测啊!其实意思表示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言词,即口头;还有就是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的意思表示即通过行为而合理推导出来的。如果在特定的情形下和特定的环境中,你的动作表情语调足以让一个理性的人产生出合乎自然的判断,那么这样的意思表示就非常明确了。龚刚模在与律师会见中,在李庄对其动作表情行为的暗示后,即心知肚明,这到底是龚刚模一时的灵光乍现?还是此人法律精通,冥冥之间就成就了刑讯逼供之情节?陈律师们抛开一个在特定情境下合理判断,无视人的基本判断理性,而生生说出“是龚刚模先说出刑讯”,李庄只是“再追问查证”,是不是你把所有理性的人们都当作弱智了?真是欲开其罪,何患无辞?
陈有西言之凿凿的说: “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这
就确实很雷人了。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没有赋予律师宣读同案人笔录的权利,而且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所以李庄宣读同案犯的笔录即违背了刑诉法第三十六的许可范畴,而且也涉嫌了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串供之罪。陈更加可笑的认为宣读同案犯的笔录:“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难道他不知道,这里适用的是什么法?是刑事的程序法,刑事程序法是关于侦控审当事人辩护人几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即在整个刑诉程序中你权利都必须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法不禁止不为罪,那是刑法,法不禁止即自由那是指行政法和民法。可是在刑事诉讼上,应当为法不许可不为之。就拿刑诉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来说: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此条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也没禁止其他辩护人啊,那么陈律师是否可以根据法不禁止就可以的理论,认为其他辩护人也有调查取证权吗?不是很荒谬吗?你指责人家违背法理,难道你就合乎法理乎?
陈律师接着慷慷而谈:“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陈律师好象写辩护词得了健忘症。即只记住李庄说过什么,而不记得龚刚模说过什么。总是喜欢掐掉头,只留尾。本案中,刑讯逼供是李庄诱使的结果,而非真实存在,李庄先是唆诱龚刚模编造出刑讯逼供结果,然后再利用嫌疑人的虚假供说,来拖延审理,打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这不叫干扰,那什么叫干扰?
所以套用陈在辩护词中的一句话:因此,辩护词的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实为谬论。
二、陈有西程序之谬误
陈有西同志在篇中说: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三个:1、李庄出示同案犯证言不被刑诉法所禁止,所以有权这样做,关于这一点上文已予以回应,不再赘述。2、李庄是审判阶段介入,控方证据已经完成,李庄即使帮助改变龚刚模的供述,也对原有证据和其先前陈述不受影响,但同时又认为“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这就让人莫名其妙,既然改变后的供述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的座标,那么无疑对案件审理有影响,否则这多出的座标又起什么作用。我们不反对多一种判断的座标,但是这个座标必须是实事求是,是理性,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的,如果不是,通过宣读同案犯的证言,而达到串供之目的,继而唆使、诱导当事人改变供述,这样的黑招难道对案件审理没有影响?如果真是这样,李庄是吃饱了撑的闲来无事?
对证据的核实刑诉法设置了一套程序,而不能背离这一程序,更不能将律师的权利等同于被告人的权利,刑诉法第三十六条只赋予了辩护律师的获取材料的权利,而并没有允许辩护人将这些材料再转交给被告人。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民诉中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前者是相互独立的,而后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是受制于被代理人的。因此,将律师能够获取指控犯罪的材料转而引申为可以将相关材料进一步交给被告人,是犯了一个基本常识上的错误。只是为相互串供提供了一个借口而已。
陈有西同志认为:“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陈难道不知道李庄是如何案发的吗?李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李庄的,这时龚刚模其实是一个控告人的身份举报李庄的,向谁举报?当然是公案机关。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侦查管辖权是由公案机关进行的。既使该案进入审判阶段,一旦涉嫌犯本罪,公案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这与案件进入什么阶段没有关系,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并没有将本罪排除在审判阶段以外。请问陈大律师同志,此时公安机关不进入,难道要法院进行侦查吗?至于所谓在审判阶段的“监视、陪同”是自己杜撰的吧?事实是李庄与龚刚模在审判阶段会面时,公安机关就根本就没有在场。而且如果真的有人在场这是另一个问题,但你不能就此否掉李庄的罪吧?你陈有西舞剑,意在何为呀?!
陈有西同志继续发表自己的“高见”: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首先要告诉陈有西的是,这个证有两个,一个是龚刚模的供述,这个供述最终是否做出笔者不清,即使龚刚模这个供述最终没做,但是李庄的唆使诱导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即李庄实施其唆使诱导行为,而其诱导以后当事人是按其所愿作了供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使如陈有西所意,“证”作为危害后果载体,应当成为构成要件之一,但是作为修正的构成要件,李庄依然成立犯罪,起码也是未遂。何况本罪考察的只是辩护人行为,而不包括嫌疑人、被告人最后的行为。只要李庄在主观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并在故意的支撑下完成了实施行为,其危害即以产生。这样的犯罪构成和犯形态方面的常识错误,一般不会生,但在陈有西的辩护词里就发生了。
三、陈有西事实、证据之谬误
关于事实陈有西同志采取一概否定之态。其实如陈有西在辩护词一开始就说“本案案情不大”。所以也就不复杂。所以就事实部分还是靠证据说话。陈对支持控方的证据,一概否定,至于否定的理由没有一个在点子上,要么就用孤证一笔带过,要么就以证人不到庭违法。要问的是哪部法律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刑诉法和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强制证人必须出庭,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其它原因”的可以不出庭。说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条文中的“应当”条款只是一种倡导性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所以,才有了除外条款,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陈有西大律师对这些规定难道不了解?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环境不了解?因此,仅以证人不出庭证据就违法岂不荒谬得很,也只不过是自说自话吧。
妨害作证的行为有多种方式,一个是其本人在做笔录时明示当事人作伪证,然后就伪造的证据交给法庭,一个是通过他人做证人的思想工作,指使证人做伪证,然后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而从现有证据看李庄完成了后一行为,而且煞有介事的申请证人出庭,因为他知道这些证人已经被思想过,证人的证言只是为了满足自己辩护之需要罢了。如果不是龚刚模检举,其后果可以想象。虽然龚刚模的检举阻断了这一过程,但是李的行为已经成罪,证人是否出庭不影响定罪,如果一定要将证人最终作了虚假供述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即使证人最终供述没有完成,也同样构成犯罪,只是由于龚刚模的检举,这个李庄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遂。但伪造证据罪依然成立,只是在量刑时作为考虑情节之一,而不是无罪。
还有关于龚刚模的伤痕问题,只是手腕有被手铐或其它钝器形成的伤痕。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有什么其它钝器伤了龚刚模,龚刚模也没有这样的说,那么陈有西总是怀疑龚被刑讯了,是不是太让人哭笑不得了。那么剩下的就是手铐形成的了,犯罪嫌疑人戴手铐与皮肉碰撞摩擦形成黑色沉着,就是刑讯逼供?想象力太丰富了吧?是不是以后犯罪嫌疑一律不戴手铐,改为手套了?
四、陈有西法理之谬误
关于陈有西的法理之辩,纯系一之见解,甚至主流见解都算不上,写写论文还可以,可是作为辩护词差矣。
证据包括有形的,也包括言词,包括证人证言,也包括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帮助当事人伪造虚假供述应包含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之内。所以嫌疑人的供说也是证据之一,因此才有自证其罪之说,所以唆使当事编造虚假供说,当然已经构成妨害作证。
李庄通过龚刚模家属唆使证人作出伪证,并将证人名单提交法庭申请出庭作证,其行为已经成实。
内通过龚刚模虚假陈述,外通过引诱作人作虚假陈述相呼应,并要求另一辩护人吴家友收买警察作印证,其罪证确实,罪意明显,主客观要件均符合,何来无罪?
五、陈有西公义之谬误
至于公义之辩只不过是情绪的一种渲泻了。笔者认为,任何人不管披着何种的外衣,都应当对法律心存敬畏之心,对法治的顶礼膜拜,也就是对正义的坚守。如果只是把法律当作其手中的一粒觳子,把正义当作普罗米修斯的脸,把社会的正义和良知当作其手中的魔方,他必将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付出代价。律师作为社会财富的新宠,作为渐渐突出的上流阶层,依然应当胸怀坦荡,而不应阴暗地将法律玩于股掌之中,翻云覆雨,视人民为弱者,视为司法如草芥。如李庄般打着所谓的背景,所谓的有人,所谓上头和后台,嚣张欺世,这不仅是违背了做人的良知,更是与一个法律职业人的职业精神背道而驰!以致越走越远,玩火自焚。
我们深知律师业已经成为荣损相连的职业共同体,这个职业的庞大势力已经足可以撼动社会底线,他们组成地强大陈容已经成为黑律师行黑渎义的庇护伞和为黑护道的罪恶枪!他们不为社会良知而呼,不为平头百姓而呼,不为社会民生而呼,一个李庄却引起了他们如此地关注,兴师动众,意在何为?是为了他们在今后的职业中更加无法无天吗?更加肆意妄为吗?更加有恃无恐的践踏法律和司法权威,以及善良人们的良知吗?
陈有西谈的公义,只是黑律师的公义,这里的公义,才是人民的真正需要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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