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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2011-11-28 13:15:18 来源:


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陕价行发〔2007〕103号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陕价行发〔2007〕103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国家六部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税务票据,照章纳税。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司法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律师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及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服务内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考虑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及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人数及社会信誉、业务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


  采取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律师具体办理事项的内容和工作时间清单。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告知收费标准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第十二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文印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按有效凭证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办案需要,可另行收取异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所在城镇以外的地区)办案差旅费(含长途通讯费)。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可采取包干使用或实报实销的方式。


  采取包干使用方式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合同中约定或签订补充合同。包干使用的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不再办理结算手续。


  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按费用概算统一预收,案件办结时与委托人据实结算。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结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费用时,应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事先统一收取。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或因律师的过错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委托人以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扣除律师已提供服务的费用,剩余部分退还给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生活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降低服务质量,以低于或变相低于规定的收费标准,或采取给付回扣、支付介绍费等方式争揽案源,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各级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律师协会可以依照《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司法厅《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系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费转发〔1997〕11号)中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核定如下:


  一、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件收费: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最高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额实行差额定率累进制收费:


  1万元(含1万元)以下部分                1000元


  1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           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        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       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     2%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    1%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


  (3)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诉案件的代理费按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收费。


  二、代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件收费: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行政诉讼案件收费标准


减半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按件收费:1000—5000元/件。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500—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1000—10000元/件。


  (4)办理死刑复核案件:10000—30000元/件,但曾办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按此标准酌减收费。


  (5)刑事自诉案件和办理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案件按上列标准执行。


  (6)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参照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7)办理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也可以按涉及财产数额,参照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件收费:500—5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2)进入再审程序后代理再审案件诉讼,按代理一审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则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六、办理二审诉讼案件


  (1)未办理一审只办理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曾办理一审再办理二审诉讼案件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七、办理发回重审案件,按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曾办理过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八、代理执行案件


  (1)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2)曾代理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九、代理仲裁案件参照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十、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等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办理本顾问单位的诉讼案件按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十二、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在每有效工作小时50—2000元的范围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三、以上一、二、四、五、八项收费标准,对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5倍。


  十四、对于贫困地区及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律师服务收费可按本收费标准酌减收取。


  十五、该收费标准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3〕16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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